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 时间:2018-6-29 阅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 (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地方政府、企业、基层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搞好管道安全保护首先是管道企业的义务和责任。草案注重加强对管道安全的外部保护是必要的,同时也应适当充实管道企业对管道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补充:
1.为从源头上保证管道安全,增加管道企业应保证管道建设工程质量的规定,要求管道企业在管道建设中应遵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2.针对管道企业在管道运行中保障管道安全的主要环节,增加规定:(1)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并建立管道巡护记录。管道巡护人员应当具有管道保护的专业知识, 勤勉尽责,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2)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3.针对实践中有些管道线路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标识不清,给管道被占压或受外力破坏留下隐患的情况,充实管道企业按规定设置管道标志的责任,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 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处理好管道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衔接,协调好城乡建设与管道建设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 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草案二 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禁止种植乔木、灌木等深根植物,禁止挖塘、修渠、修建温室等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公众提出,为公平妥善地处理好管道用地与土地权利人 的利益关系,对因建设、保护管道影响土地使用的, 管道企业应给予土地权利人合理补偿。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按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输油站、输气站等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人口密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的, 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国家技术规范没有 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少于20 米和5 0 米。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上述距离标准是否合理,应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上述具体的距离标准,应按照既有利于保证管道和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又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原则,经科学论证,在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中作出规定,可不在法律中具体规定。据此, 建议对草案这一条作相应修改,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有关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上述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4月26日
《管道保护》2015年第6期(总第25期)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