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树木占压管道对薄公堂,且看一审法院如何判决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 时间:2018-7-13 阅读:
本刊编辑部
案件缘由
2011年6月 2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管道项目部(以下简称“管道项目部”)与青海油田工程建设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西气东输二线酒泉市供气支线管道工程。此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管道项目部。工程建设期间,由于管道经过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西洞村3 组农民罗海云的承包地,施工单位对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罗海云收到补偿款后,又在管道保护区域内种植了树木。经肃州区相关部门协调, 由施工单位再次对罗海云承包地上的树木补偿10万元,双方约定罗海云收到补偿款后必须于2015年4 月15日之前清除管道安全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协议签订后,施工单位依约付清了补偿款,但罗海云仅清除了部分树木,没有按协议约定清除天然气管道安全区内的全部树木。在当地政府部门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管道项目部遂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观点
罗海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补偿协议,而且危及了天然气管道安全。要求罗海云清除天然气管道保护区域内的树木,排除对管道的妨害。
被告观点
管道建设时树木已存在,限制措施严重影响了他的生产经营。施工单位给的补偿太低,如将树木全部砍掉无法养活一家人。管道埋得深,在上面种植树木并不影响管道安全。作为土地承包人享有自主经营权,管道企业无理由干涉。如不增加补偿,就不清除管道保护区内的树木,而且管道企业不得再以检查管道为由踩踏自己的承包地。
法院审理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管道项目部将酒泉等五市的天然气供气支线工程发包给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公司”)。在建设此支线过程中,因管道要经过罗海云等人的承包地,青海油田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与肃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关于彻底清除肃州区西洞镇辖区管道保护区内违法栽植树木的合同,约定由青海油田公司给付肃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12.96万元用于补偿农户,由肃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2015年4月15前负责清理罗海云等农户在管道保护区内违法栽植的树木等。2014年11月18日,西洞镇政府(甲方)与罗海云(乙方)签订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区内树木清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为确保西气东输线路平稳输气、安全运营,依据土地管理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树木清理协议:
一、协议签订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树木补偿100000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全款,按照每天200元的滞纳金向乙方支付; 超过一个月没有支付完结,本协议作废。
二、自乙方收到树木补偿款后,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乙方清除在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
三、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在管道线路上种植乔木、灌木、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四、2015年4月15日,乙方若不能按时清除安全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甲方将雇用人员清理规定线路上的树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拦, 否则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双方和西洞镇各执一份。双方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0日,西洞镇政府又与西洞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西洞镇政府负责向西洞村三组村民罗海云、刘全明支付树木清理、补偿费用。由西洞村委会督促落实罗海云、刘全明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油气管道上方规定区域内的树木全部移除完毕。2015年11月21日,西洞镇政府依约将100000 元补偿款打入罗海云账户。法院还查明,罗海云之前还收到补偿款17100元。但罗海云在收到补偿款后,只移除了管线保护区内的部分树木,剩余树木拒绝移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汇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公民有容忍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管道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釆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 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本案中天然气管道的埋设是原告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的一部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具有容忍的义务,不得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妨害。且原告对于管理保护区内被告要砍伐的树木进行了合理补偿,被告同意此补偿数额,且达成协议。而被告在原告依协议履行了补偿后又以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不予砍伐管道保护区内的树木,有违法律及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得再行以检查管道为由而踩踏其承包地的理由,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故被告此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釆纳。
管道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本案中的第三人西洞镇政府与西洞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协助督促清除管道保护区内树木的协议,故其应对被告清除管道保护区内树木负协助督促义务。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物权法第七条,管道保护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云限2016年4月30日前排除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天然气管道的妨害,清除天然气管道规定保护区域内的全部树木。
二、第三人肃州区西洞镇人民政府与肃州区西洞镇西洞村村民委员会协助督促被告罗海云清除管道保护区内的全部树木。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海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罗海云不服判决,已在规定时间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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