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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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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穿越河床该不该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王福德 时间:2018-7-13 阅读:

王福德

案情概要

国家输气干线某支线管道线路全长139.31公里,于2005年10月30日开工建设,2006年12月6日投产试运行。

2003年5月23日,江苏省水利厅以明传电报《关于免征××输气管道工程江苏境内建设项目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通知》(下简称“免征通知”)通知江苏省境内各有关水利(水务)局免征该支线管道的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

2006年2月25日,经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沂局”)出具施工许可后,管道采用定向钻施工方式从河道下16米处穿越沭河及沂河。管道穿越沭河对应左堤桩号15+990,占用面积为长3250米×宽10米(保护范围)=32500平方米;穿越沂河对应左堤桩号33+050,右堤桩号33+790,占用面积为长1600米×宽10米(保护范围)=1600平方米,总占用面积为48500平方米。管道企业在管道施工期间未对河道堤防水利工程设施造成任何损害,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2006年12月6日,该支线管道建成并投产试运行。自管道试运行至今,沂河、沭河的管道穿越河段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穿越管道亦未限制或影响河道堤防工程 的正常使用。

2012年4月9日,新沂局作出征决字[2012]第2号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向该支线管道运营企业征缴2009年至 2011年度(36个月)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122.22万元。管道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新沂局于同年9月4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新非诉行审字(2012)第0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实际执行终结。

2014年2月12日,新沂局再次向管道企业送达《关于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通知》(新沂局缴[2014]1号),要求向其缴纳 2012~2013 年度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81.48万元。2014年4月22 日,新沂局又送达《关于催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通知》(新沂局催缴[2014]1号)。2014年4月26 日,管道企业向新沂局递交《关于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函》。2014年4月29 日,新沂局向管道企业送达《关于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新沂局便[2014]3号)。2014年5月12日,新沂局向管道企业送达《告知书》(征收告字[2014]第1号),并于2014年6月27日举行听证会。2014 年7月11日,新沂局向管道企业送达《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征决字[2014]第1号)。2014年8月6日,管道企业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申请复议。2014年9月3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委复议决定[2014]第2 号)。2014年9月16日,管道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沂局《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

判决结果

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参照《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新沂局对辖区内 “四河一湖”具有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该支线管道系从河道下穿越沭河、沂河河道堤防工程,符合《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河道范围内新建的穿河、穿堤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特征,属于新沂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依据此规定,管道企业应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综上,被告新沂局对原告管道企业作出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管道企业诉讼请求。管道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道企业对终审判决不服,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该院立即启动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以维护管道企业合法权益,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江苏省高院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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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保护》2017年第1期(总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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