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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美珍:石油天然气管道土地权利如何配置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郑美珍 时间:2018-7-22 阅读:

根据当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地役权利内容、权利登记的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地役权的方式解决。通过设立地役权方式解决土地权利配置的问题,有利于简化程序,明晰权责。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这就造成管道用地的类型必然存在管道穿越的用地及管道附属设施的用地。按照现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管道附属设施用地属国有建设用地范畴,无论从取得到使用均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较难以解决的是管道穿越用地时土地权利的配置问题。

现行法律对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权利设置的规定

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权利的设定,仅在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将管道穿越地下空间的权利确定为管道地下通过权,其相关权利、义务及补偿等通过双方签订地下通过权合同的方式解决,但复函法律效力层级低。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将我国的物权权利类型划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前述权利体系中虽然没有传统民法中的“土地空间权”或“地下通过权”,但增加了通过合同形式设立的地役权。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国土资源部2001年提出的“管道地下通过权”不是物权体系中的一个权利类型,势必需要将实践中存在的类似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的权利纳入到现行法律规定中予以规范。

不动产登记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管道用地权利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对物权权利的确认和保护。长期以来,我国各类不动产登记职责分散在不同的部门,导致不动产权利相互交叉、重叠,不利于权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不动产交易安全。为此,物权法明确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6年,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进一步明确不同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规定。其中,《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地役权登记部分,首次明确了地役权适用的范围,包括:1.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2.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3.因架设铁搭、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4.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5.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地役权权利内容、权利登记的规定,当前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地役权的方式解决。

设立管道用地地役权有利于明晰权责

通过设立地役权方式解决土地权利配置的问题,有利于简化程序,明晰权责。一是石油天然气管道用地设立地役权符合地役权设立的目的。传统民法上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需役地的利益而对供役地的限制或设置负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在穿越他人土地,尤其是集体农业用地时,管道建成后,农民依然可以继续耕种,只是在使用上受到一定限制,如不能取土、挖塘、堆放大宗物资、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二是设定管道用地地役权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管道用地如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配置,在穿越集体土地时需要先行征收再出让,而条状的管道极容易破坏原土地的完整性;对于管道方而言,所征收的线状土地根本无法另作他用。通过设定地役权方式解决,既实现了管道穿越的需求,也保持了原土地的权利归属上的完整性。三是设定管道用地地役权有利于明确石油天然气管道方和供役地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规定,地役权通过订立地役权合同而设立,经登记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地役权合同中可以具体明确管道企业和管道所穿越的土地权利人彼此的权利、义务,可将管道保护的法定义务得以落实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护土地权利人的权益。

作者: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副处长,高级工程师

2017年3月第2期(总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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