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东:管道通过权 名称、合同及补偿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张耀东 时间:2018-7-22 阅读:
管道通过权的补偿应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制订补偿办法而非标准,即只确定补偿内容和补偿计算方法,具体的补偿数额则通过合同约定。土地未来更好的用途往往是由规划产生的,对土地发展权的补偿应该由地方政府统筹考虑,而不应由管道企业独立承担。
目前,以设立地役权的方式解决油气管道通过权问题已得到众多学者和企业专家的认可,积弊已久的管道通过权问题有望得到实质性进展。现就管道通过权的实现建议如下:
(1)关于“管道通过权”的名称
部分学者认为“通过权”在我国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其主要来源于国外法律术语的翻译,如英美法中的“right-of-way”、“wayleave”等,故不建议使用“管道通过权”的说法。个人认为,即使管道地下通行用地设立地役权,也可保留“管道通过权”的概念,一是可以体现油气管道地下通行用地的特殊性,其本身就是“在他人土地中的通行”,是一种通行权;二是从国外地役权类型化的经验看,地役权包含关于水的地役权、通行类地役权、取益类地役权、景观地役权、营业禁止地役权等多种类型,如德国输油管的设置权就是地役权的一种,英国油气管道取得通过权后即成为地役权。因此,可以看出地役权的类型化是解决“物权法定原则”封闭化的一种有效手段,只要满足地役权的基本法律要件,人们可以根据交易的需求创设不同的地役权形式。因此没有必要将“管道通过权”改成“管道地役权”,也即地役权的范畴远远大于 “通过权”的范畴。
(2)关于管道通过权合同
管道企业与谁签地役权合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是与供役地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供役地人。部分专家认为这会增加管道企业获取建设用地的难度和周期。实则不然,即便在目前“临时用地”策略下,管道企业取得路由,管道施工单位还是必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具体的谈判。由于油气管道的公益属性,政府相关部门参与用地协调是必然的,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出现谈判困难时,可以请政府部门协调。
管道通过权合同可采用统一格式合同,管道企业的主要权利是取得通过权并对供役地人的用地行为进行限制;供役地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管道通行及限制补偿和保护管道的奖励。
管道通过权合同生效时地役权设立,但为了油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管道企业应要求进行地役权登记。目前地役权登记已无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
(3)关于补偿标准
管道通过权的补偿应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制订补偿办法而非标准,即只确定补偿内容和补偿计算方法,具体的补偿数额则通过合同约定。其补偿额度应该低于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否则管道企业宁愿采用“征地”的方式获得永久通过权)。补偿的基准应该是按照管道建设时的土地用途补偿。
部分专家认为管道对土地利用的限制应进行全额补偿,个人认为应只考虑管道对土地当前用途限制造成的价值减损进行补偿,而不对土地未来的发展权进行补偿。土地未来更好的用途往往是由规划产生的,对土地发展权的补偿应该由地方政府统筹考虑,而不应由管道企业独立承担。
由设立管道通过权引起的供役地价值减损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供役地的本来用途、位置、形状以及与管道相交的关系(如管道从土地一角通过和从土地中间通过造成的价值减损是不一样的);二是由管道通过权引起的供役地的利用限制程度(限制程度越高则带来的价值减损越大);三是管道运行带来的地上作物减产;四是供役地余下部分利用的可能性(利用的可能性越小则价值减损越大)。在计算减损价值时可采用综合百分比进行估算,如英国的油气管道通过权补偿标准按照所影响土地原来价值的75%确定(但其对油气管道的界定是商业性质而非公益性质)。
结合地役权和通过权评估的一般方法,我国油气管道通过权的补偿应包含管道建设过程中的临时用地费用(包含地表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和管道通行限制补偿费用(按价值减损百分比×土地征收价值计算)
管道企业为了激励供役地人保护管道给予的奖励单独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入管道通过权费用。
在补偿支付方面,临时用地费用采用一次性支付,通行及限制补偿费用则可分期支付,“细水长流”。
作者:南京理工大学泰州科技学院工程管理专业负责人,研究领域为工程项目用地管理,曾参加西部管道和涩宁兰复线建设。
2017年3月第2期(总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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