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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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浙发改能源〔2015〕116号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
《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5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能源局。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2日
浙江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全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对管道建设、投入运行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备案,根据涉及的管道跨区域情况,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区市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备案时,应当征求所属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意见。
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行政许可,由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的管道保护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明确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职能,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设区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
(二)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
第七条 管道企业申请审核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申报表;
(二)地理条件受限制区域总平面图;
(三)管道项目核准文件;
(四)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申请审核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审核申报表;
(二)承担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的建设、施工、勘测、监理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
(三)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合法性证明文件;
(四)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事项实施备案:
(一)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重新启用停止运行、封存管道的理由及安全运行保障方案;
(三)管道竣工测量图;
(四)管道企业应急预案;
(五)管道建设选线方案。
第十条 管道企业报送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备案申报表;
(二)备案管道的基本情况,包括路由走向图、投运时间、设计压力、管径、输送介质、长度等;
(三)备案管道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申请重新启用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止运行、封存管道重新启用备案申报表;
(二)重新启用管道的基本情况,包括路由走向图、管道初次投运时间、停止运行或封存时间、设计压力、管径、长度等;
(三)重新启用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新启用的管道安全运行保障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报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申报表;
(二)符合规范的纸质和电子版管道竣工测量图,包括管道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穿(跨)越地形图和纵断面图。
(三)管道竣工验收时涉及管道安全的验收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符合规范的纸质和电子版应急预案文本;
(三)应急预案首次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意见和本次修改备案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报送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选线方案备案申报表;
(二)管道建设规划及选线方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管道企业申报管道防护或者改线方案、施工单位申报特定第三方施工作业相关文件材料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报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的书面审核意见。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出具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书面审核意见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申报的除停止运行、封存管道重新启用外的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受理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的备案由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并出具备案受理书。
备案受理书应当由接受备案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管道保护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七条 下列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应当组织管道保护方面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不成的第三方施工作业;
(三)停止运行、封存管道的重新启用。
第十八条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对管道企业、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交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方案和停止运行、封存管道的重新启用安全运行保障方案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三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评审方案,可以作为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审核意见的依据。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和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方(预)案,确需修改的,管道企业、建设单位应该向出具审核意见或报送备案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核或报送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管道保护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管道保护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管道建成后的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
(二)管道企业履行法定管道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内容的监督抽查;
(四)管道建设工地涉及管道保护方面的监督抽查;
(五)举报投诉相关问题的核查;
(六)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管道保护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设单位管道保护预验收报告;
(四)管道路由走向图。
第二十三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三)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四)管道标志和警示牌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管道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专项检查验收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通过检查验收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管道建设工地进行管道保护监督抽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内容:
(一)管道建设是否符合核准文件要求;
(二)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施工作业,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三)建设工地管道保护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四)工程监理、安全巡护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投入运行的管道重点抽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
(五)管道保护方面的其他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对管道企业的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和管道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配备管道泄漏监测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和出入控制系统等管道保护技术装备情况;
(三)开展管道巡护、检测和维修情况;
(四)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进行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情况;
(五)管道沿线标志、警示牌设立情况;
(六)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情况;
(七)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及报送备案情况;
(八)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报送备案情况;
(九)停止运行、封存管道重新启用落实安全运行保障措施和报送备案情况;
(十)与管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接到管道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管道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情况紧急、直接威胁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管道保护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不属于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受理核查的管道保护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公安机关核查,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核查后,对管道保护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之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道保护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法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与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管道保护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拆除、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拆除、改正期限。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发现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制作、送达重大管道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管道安全隐患判定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论证。经专家论证的管道保护重大安全隐患,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处罚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按捺手印;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按捺手印的,应当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之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签名确认的;
(二)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场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人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按捺手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按捺手印。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委托其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能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健全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本规定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
(三)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四)接收被许可、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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