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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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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道保护法若干条款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与思考(一)

来源:《管道保护》杂志 作者:姚军花 高敬江 张银香 王福德 时间:2018-4-26 阅读:

姚军花,中国石油华东化工销售公司;

高敬江 ,中国石油中亚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

张银香,中国石油西部管道公司;

王福德,中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


笔者长期从事管道保护和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在实施管道保护法的过程中, 经常会遇到一些条款在实际运用中出现的矛盾问题。 现仅举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 向地方和企业的同仁请教、 交流, 并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 法律专家的关注和讨论。

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一款

具体规定为: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 禁止种植乔木、 灌木、 藤类、 芦苇、 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这是在管道保护工作中大量面对的难题。 由于本款对深根植物的定义过于宽泛, 加上南北差异大,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 例如在南方地区有的将根系很浅的沙糖桔等经济作物被定义为深根植物; 而在北方地区有的将用于改善环境和保持水土而种植的灌木划入深根植物。 据我们了解, 在西北特定的地理环境下, 灌木一般不会有发达的根系。 即使是生长满三十年(即管道一般的设计使用周期) 也不会对埋深为1.2米的管道防腐层造成伤害。 为了最大限度节约利用土地,应该结合提升管道防腐技术, 从不同地域的实际情况出发, 对深根植物做出明确界定。 例如某管道企业与省级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内的深根植物种类、 生长年限进行测定并明确定义。 使法律的规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既降低了管护成本, 又较好地保障了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了不必要的摩擦和矛盾。

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三款

具体规定为: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 禁止挖塘、 修渠、 修晒场、 修建水产养殖场、 建温室、 建家畜棚圈、 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是管道保护的核心区域, 所以法律规定了三条禁止性的条款, 但同时也是引发矛盾最多之处。

从危害性角度分析, 上述第三款所禁止的事项对管道安全运行产生的风险最高。

一种情况是, 在管道保护法未颁布之前,部分管道线路核心保护区域已经存在相当数量的违法违章建筑如民宅、 学校、 医院、 商店等等。其中有的线段被“压死”, 长期不能开展检测、维护和抢修作业; 有的线段上方建筑直接对管道形成超额负载和腐蚀, 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 近几年企地联合下大力气对管道上方的占压物整治清理, 收到了明显效果, 也付出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 至今预防和清理占压的工作量仍然很大, 企业需要拿出相当的精力去应对。

另一种情况是, 法律有些规定不具体, 不尽合理。 最常见的就是不允许在管道上方修建塑料大棚, 一些地方原来就是蔬菜大棚区, 管道建成后不许再建大棚, 造成土地无法充分利用、 影响农民收益, 当地政府和群众都难以接受, 同时也恶化了企地关系。 我们认为, 对此可以变通处理。 一是和农户签订安全协议, 明确农户有保护管道的义务, 修建塑料大棚不应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护, 当事故抢修需要拆除大棚时, 应该无条件同意。 二是在大棚内安装简易气体检测报警仪, 以保护人身和设施的安全。

还有一种情况是, 通过经济发达地区的部分管道, 路由大都在市区或城市规划区内埋设。 按照第三十条三款规定, 有些地段就无法满足要求, 如某管道就敷设在某企业围墙外相距2米的距离, 而且周边还有地下市政管道、 光电缆等。 该管道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路由, 按照长输管道的建设规范来选择路由显然不现实。 建议将此类管道划归城市燃气管道的范畴进行管理。

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存在冲突

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修建管道, 可选的路由十分有限, 如果完全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不但在办理通过权的时候困难重重, 也提高了日后运行保护的难度和成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 林地、 草地等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的物权的限制。

而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将管道上方中心线两侧5米作为核心保护区域, 对土地使用做了诸多限制。 在土地没有永久性征用的前提下, 这种对土地使用的禁止和限制, 显然和物权法上述规定相悖, 容易引发争议。

建议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是管道保护法对管道核心保护区域的使用权和地役权缺少准确定义,补偿问题未提及。 建议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专门研究。 从国外的经验看, 先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管道通过影响土地价值的情况进行评估, 然后根据本国法律规定来确定在管道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赔付面积和补偿金额。 目前我国东部地区管道沿线地方政府也在尝试要求对管道核心保护区域范围的土地按永久性征地标准补偿, 但由于没有相应配套法律法规支持, 难以突破。 我们认为, 这个思路可以较好地解决在落实第三十条规定时所产生的矛盾, 有利于管道企业协调处理与沿线各利益相关方的关系, 进一步提高管道保护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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