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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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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输气管理处 作者:蒲正文 兰坷 时间:2018-4-20 阅读:

《石油大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施行一年来,对管道企业依法履行职责,搞好管道安全运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对这部重要法律把握不全面、贯彻不到位的现象。根据我们的实践体会,有以下儿方面的的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

(一)部分地方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部门职能需尽快到位

管道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但在一些地方存在安监局、经信委等不同部门同时主管的情况,职能分工不明确,往往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由于机构设置不统一也造成了政令不畅通,无法实施有效管理。

又如: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做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今年,我们就遇到这样的问题,施工单位由于对上述程序不清楚,没有向当地政府提出穿跨越管道等施工作业申请,就擅自开工虽然后来在管道企业的强烈要求下,施工单位履行了有关手续,但又无政府主管部门出面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二)建筑施工圈围管道的问题

管道保护法未对居民小区、厂房等建筑圈围管道的情况进行规范,致使在处理该类问题时管道企业处于被动状态。如广汉市三水镇某建设项日占地约55.3亩,将西南油田输气处管理的Φ711成德线圈围200米在厂区。管道企业发现该项日建设时,该厂已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费用,并完成征地及周边业主的赔偿工作。经与多方协商,地方政府表示该块用地属于灾后重建用地,无法另行选址调整,业主也同时表示无力支付改线费用,通过地方安监局多次协调,只能采取在厂区内保证安全距离的控制措施。

日前,居民小区、厂房在规划时,直接将管道划人规划红线以内的情况屡有发生。在协商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人表示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建、构筑物规划在管道的安全距离以外,表面上看,所有距离都可满足规范要求,但实际上管道始终处于地方建设用地范围内,致使管道安全监控工作处于被动。

(三)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关系的问题

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已建成的建设工程”。该条文的规定不够详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易出现漏洞。如纳一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在怡乐支线江安段与宜一沪高速公路相交,高速公路的红线批复时间早于管道红线批复时间,但管道在江安段与高速路的相交处早于公路完工,且整个管道工程先于高速公路投产运行。管道投运后,高速路建设方在管道上方继续施工,路基已形成。管道企业以管道先建为由要求高速路建设方对管道采取保护措施,而高速公路以红线批复、施工征地在前为由不予整改,并要求管道企业拆除管道。

(四)管道保护的安全距离问题

管道保护法并未明确项日设计阶段管道穿越工程中心线两侧的保护距离,只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禁止抛锚、挖沙等等。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管道投运后的保护,但是管道在前期设计阶段,根据长输管道设计规范并不需要这样宽的保护距离,只需按相应的穿越设计规范增加措施即可。如果前期阶段按照这个保护距离设计,假如由于地方规划给定路由无法避免穿越采沙或采石区,若根据管道保护法的该条规定,管道企业将赔偿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采沙开采费用,赔偿费用非常巨大,这可能导致项日无法实施。

(五)土地征用以及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权人限制使用进行补偿的问题

铁路有边线,高速公路有控制线,均进行了征地,而石油天然气管线没有征用土地。管道保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土地补偿问题主要是输气站场、阀室、放空区及管线征地范围外安全间距内土地的使用问题,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在管道安全间距内不能修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等,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与管道企业利益冲突明显一是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要求管道企业对管道沿线限制范围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但管道企业没有也无法实施征地,只是在管道建设时期进行补偿和青苗赔偿二是在管道沿线保护范围内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限制使用进行补偿,补偿土地的范围和补偿时间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实际操作较难。管道保护法的某些规定在实施中与《规划法》、《土地法》、《森林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存在冲突

有关建议

(一)建议省(直辖市)政府明确市(区、县)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从地方规划到管道保护日常协调处理由统一的部门主管,建立制度化、长效化的管道保护机制。

(二)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有些情况是立法时无法考虑到的。对于管道、公路、铁路这类大型工程项日,因有些工程存在用地红线划定后迟迟不开工的情况。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针对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立法解释,明确以具体的开工时间作为判断“后建服从先建”的主要依据

(三)《管道保护法释义》(P38)认为“除站、场、阀室等地面设施确需永久性占用土地外,其他如管沟开挖理设用地、管道敷设作业带、施工便道、设备堆放场、取弃土场用地等均采用临时用地方式”,实际也是这样在执行,没有明确管道沿线管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要征用,但管道企业在履行保护义务时要依法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有所限制,就涉及到如何补偿的问题

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释义(P39)认为“补偿标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国各地的情况比较复杂,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此研究,提出补偿标准,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权人限制使用进行补偿。

(四)管道企业应依法向当地政府提交报告或备案

管道企业除了正常开展管道保护和日常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和安全运营外,还要按照管道保护法的要求,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和责任。

一是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二是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三是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四是将管道事故应急顶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五是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应依法、按时、持续、有序地全面履行管道企业的法定义务,配合地方政府动员全社会力量依法保护管道,为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助推社会经济发展、共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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